(2017)鲁083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磊与丁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丁永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47号原告:高磊,男,198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筱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秋,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高磊与被告丁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筱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永秋给付原告高磊钢材款2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丁永秋在原告高磊处购买价值290000元的钢材,被告丁永秋向原告高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高磊多次催要,被告丁永秋至今未给付。被告丁永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高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永秋于2016年8月7日在原告高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2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高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丁永秋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高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永秋于2016年8月7日在原告高磊处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2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高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丁永秋于2016年8月7日在原告高磊处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2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高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欠的钢材款290000元,被告丁永秋应当给付原告高磊。原告高磊要求被告丁永秋给付钢材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磊钢材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丁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