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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金传波、姜红莲与刘宝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传波,姜红莲,刘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11号异议人金传波,男申请人姜红莲,女被执行人刘宝玉,男姜红莲与刘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宝玉名下的苏H×××××号车辆。本院执行期间,于2017年3月6日以(2017)苏0826执32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苏H×××××号车至本院。案外人金传波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传波称:其与被执行人刘宝玉于2015年5月13日签定二手车买卖协议,刘宝玉当场将车辆交付其占有,现场交付现金111400元。因存在他项权,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其与刘宝玉签定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履行完毕,该车辆已归其所有,涟水县人民法院在查封并扣押苏H×××××号车辆存在错误,应予以解除查封和扣押。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协议:刘宝玉将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以210000元卖给金传波,现金111400元,其余98600元为车贷,由金传波每月还5800元,到2016年9月份还清。还清后刘宝玉负责办理过户给金传波。二、金传波转给刘宝玉付购车款的银行转帐记录、购车收条。三、以金传波名义购买的保险(2015年9月7日到2017年9月6日)。四、交易现场证人濮某证言。五、以金传波名义交纳的违章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姜红莲对异议人主张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刘宝玉卖车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刘宝玉打的现金收条不合常理,刘宝玉的签名不是他的字迹,要申请笔迹鉴定。申请人姜红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刘宝玉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金传波与被执行人刘宝玉于2015年5月13日就苏H×××××号号车辆签定二手车买卖协议,刘宝玉将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以210000元卖给金传波,并当场将该车辆交付给异议人金传波,金传波给付现金111400元,刘宝玉出具111400元的收条。其余98600元为车贷,由金传波从2015年6月起每月还5800元,打到刘宝玉车贷银行卡上,到2016年9月份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帐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6)苏0826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H×××××号车辆是否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本院是否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占有,二为登记。车辆属于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交付占有为动产的法定物权公示方式。本案中,异议人金传波与被执行人刘宝玉签定车辆买卖协议,异议人已将购车款全部给付给刘宝玉,刘宝玉亦将车辆交付给异议人金传波占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现有证据下,应归异议人金传波所有。异议人金传波在购车前,该车辆尚未被查封,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为车辆他项权及出售人无法联系问题,在车辆买卖及过户登记问题上,异议人金传波系善意的。申请人姜红莲普通的债权不足以对抗异议人金传波的物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保全程序中,法院应当控制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诉讼保全程序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宝玉名下的车辆,但该车辆在保全之前已有买卖协议,此车已被异议人金传波实际占有,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苏H×××××号车辆的查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H×××××号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