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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丽华与被执行人周书珍、段茂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年云,张丽华,周书珍,段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29号异议人:陈年云。申请执行人:张丽华。被执行人:周书珍。被执行人:段茂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华与被执行人周书珍、段茂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年云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年云称,本院作出(2017)鄂0802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周书珍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泉口路x号x幢x层xxx、xxx号房产,并裁定予以拍卖。该房产与异议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周书珍早在2013年5月10日向异议人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以该房产抵押,并将此房产租赁给异议人,以每月的租赁费抵还借款,租赁期限为5年(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本院的查封拍卖该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延期至租赁合同期满后再行拍卖,或者拍卖后给予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30万元债务的权利。本院审查查明,张丽华与周书珍、段茂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荆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荆裁【2016】47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周书珍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周书珍未履行上述义务,张丽华可依法对借款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x号x幢x层xxx、xxx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段茂云对上述应履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裁决书认定:20151月6日,周书珍一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x号x幢x层xxx、xxx号房产向张丽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裁决书生效后,张丽华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8执7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2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周书珍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泉口路x号x幢x层xxx、xxx号房产。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周书珍向异议人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日,异议人与周书珍、段茂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书珍、段茂云将位于荆门市泉口路9路x号x幢x层xxx、xxx号房产租赁给异议人从事商业经营,租期5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房屋租金以异议人借款利息抵付。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用争议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未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对争议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程序已落实申请执行人债权,符合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将争议房产租赁给异议人,是在被执行人用争议房产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借款之前,异议人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和参与竞价权,故异议人要求本院暂缓处置争议房产的请求不成立。异议人对争议房产未设立抵押登记,并未享有对争议房产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要求对争议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年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俊林代理审判员  杨小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