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973号原告: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陈术蓉。原告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华公司”)与被告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川公司向蜀华公司支付货款1967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福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蜀华公司从2013年起向福川公司提供901粘合剂胶水,双方供货与付款一直滚动进行。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福川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福川公司至今未拖欠付款,故蜀华公司起诉来院。福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蜀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7日,对账金额为19675元,账已核,金额无误。福川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程李军在对账单上签署“2015年春节前付清”。2.另查明,程李军系福川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福川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章的行为应属其认可对账单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程李军作为福川公司的股东,其在对账单上的署名行为,有理由让蜀华公司相信其代表福川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和付款期限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对账单的约定,福川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货款,现无证据证明福川公司已支付此货款,福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蜀华公司诉请福川公司支付货款196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蜀华公司主张福川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对账单的约定,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蜀华公司与福川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福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蜀华恒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5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96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成都福川金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