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志晨、杨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寒,范志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寒,男,30岁(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范志晨,男,30岁(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琨鹏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寒、范志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寒、范志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寒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积水潭桥南公交车站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寒纠集被告人范志晨、赵迪(在逃)、李晓鹏(在逃)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上唇粘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寒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志晨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寒、范志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寒、范志晨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寒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积水潭桥南公交车站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寒纠集被告人范志晨、赵迪(在逃)、李晓鹏(在逃)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上唇粘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寒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志晨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孙某驾车行驶至新街口北大街22路公交车站时,车玻璃响了一声。孙某停车后看见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带着一名女子从车旁边经过,一边拍车玻璃一边骂人,双方遂发生口角。孙某上车打122报警,男子在车前拦着不让走,并给朋友打电话,孙某后下车。大约15分钟后,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拉开车门上了车,孙某因为车在启动状态就冲过去阻止,被另外三名男子摁在汽车机器盖上。骑摩托车的男子先抽了孙某一个嘴巴,四名男子一直拳打脚踢,还拽着孙某头发往公交灯箱上撞了一下,期间一名男子打孙某鼻子一拳,当时就出血了。打完三名男子跑了,孙某拽着骑摩托车的男子不让走,并打电话报警。后骑摩托车男子的父亲将双方分开,骑摩托车男子就走了,孙某就拉着骑摩托车男子的父亲等民警来。孙某鼻子和脸肿了,嘴里也破了。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害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寒就是骑摩托车殴打其的男子,范志晨是现场殴打其,并打了其鼻子一拳的男子,赵迪是现场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王某1坐公交车沿着新街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积水潭桥南200米处时,车走不动了。王某1通过窗户看见有四名男子还有一名女子围着一个男子发生争执,被围的男子掏出手机要报警。其中一名男子从身后抓住被围男子头发,四名男子就用拳头猛击被围男子的面部和头部,还扇耳光。被围男子围着一辆红色轿车躲避,其中穿绿色衣服的男子钻进轿车,好像要拔钥匙。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也造成了交通拥堵,王某1就报警了。后来公交车开走了。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王某2认出被告人杨寒是参与殴打的男子。3、证人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庞某在新街口豁口22路车站等车时,看到一辆红色轿车起步时别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开车的男子下车后和骑电动车的胖男子发生口角进而争吵。胖男子骑车带着的女子劝,胖男子不听。后开车男子准备离开,胖男子站在车前不让,并给朋友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开车男子下车。又过了一会儿,胖男子的三个朋友到了现场,其中一名男子上前要开红色轿车的门,被开车男子阻止。开车门的男子从后面抱着开车的男子,胖男子用拳头击打开车男子面部和头部。后开车门男子松手,四人一起将开车男子围在中间拳打脚踢。殴打持续了几分钟,一堆人就到了马路边上。庞某就报警了。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庞某辨认出杨寒就是殴打他人的男子。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21时许,韩某接到朋友电话说儿子杨寒在新街口豁口附近被车碰了,双方撕扯起来。韩某就给丈夫杨某2打电话。5、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20时许,杨某2接到韩某电话说儿子杨寒与别人打架了。杨某2赶到新街口豁口22路车站处,看到儿子杨寒和一名男子面对面吵架,对面男子鼻子流血了。杨某2询问时,杨寒已经不见了。对方就拽着杨某2不让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上唇开放伤口。8、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受理本案的情况。9、被告人杨寒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照片中,被告人杨寒辨认出被告人范志晨、赵迪、李晓鹏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0、被告人范志晨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照片中,被告人范志晨辨认出被告人李晓鹏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昌平区沙河镇保利芳园小区1号楼2单元1102号将刑拘在逃的杨寒抓获。2016年9月28日,民警在朝阳区芍药居5号院1号楼3单元402号抓获范志晨。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寒、范志晨身份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志晨于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寒伙同范志晨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寒、范志晨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寒、范志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寒、范志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范志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