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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龚晓军与喻金清、钟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军,喻金清,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严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865号原告:龚晓军,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金清,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金,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立平,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志清,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九龙山乡。法定代表人喻金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严新华,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晓军(下称原告)与被告喻金清、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被告喻金清委托代理人叶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183333元整(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并判令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判令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严新华在位于新余市劳动北路欣欣××楼××层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向原告龚晓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借期为6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仅在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3日分别归还了利息10万元、5万元,另查,位于新余市劳动北路欣欣××层商品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喻金清,但被告喻金清与第三人严新华串通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以达到隐藏资产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喻金清辩称,1、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予以认可,逾期利息代理人还没办法核实。2、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与开发公司进行了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按揭,产权证已经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所诉请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仅仅依据借条来主张律师费有点欠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转帐凭证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承诺书以及股东房屋分配情况表;4、原告与第三人严新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根据通话录音光盘整理的打印材料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一张。被告喻金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喻金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钟小金、胡立平、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严新华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第1组、第2组、第5组证据,被告喻金清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喻金清在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子已经经过房管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登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在2013年,所以跟本案没有关联。房屋买卖并不能证明第被告喻金清转移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喻金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喻金清今借到龚晓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现金支付柒万元整,银行转账玖拾叁万元整,该款转入喻金清个人账户(开户行:市农商银行,账号62×××12)。借款月利率为2.3%,借期六个月,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如还款逾期,逾期按3%计息。若本人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标的总额3%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彭志清及担保公司市绿美农林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喻金清、钟小金,身份证号:,担保人:彭志清,身份证号:,担保公司: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喻金清转账汇款100万元。后,被告胡立平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写上“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6月26日,担保人:胡立平,,186××××6669。”2015年12月25日,被告喻金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喻金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万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了3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3年8月,案外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欣欣百合苑4栋2201号房分配给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喻金清,为此,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喻金清对该房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等完全所有权。后,被告喻金清以第三人严新华的名义就该房办理了购房、登记、按揭贷款等手续,该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喻金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相关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该借款本息。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3%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00万元×2.3%×6个月+100万元×2.3%÷30天×11天=146433元,(150000元-146433元)÷(100万元×2.3%÷30天)=4.65天,故,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00万元×2%×8个月+100万元×2%÷30天×25天=176667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诉讼标的总额3%的律师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3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彭志清、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过保证期间,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立平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过保证期间,并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6667元,共计1176667元,并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志清、胡立平、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严新华位于新余市劳动北路欣欣××楼××层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房(即欣欣百合苑4栋2201号房)系被告喻金清以第三人严新华的名义办理的购房、登记、按揭贷款等手续,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仍系被告喻金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第三人严新华在位于新余市××劳动北路欣欣××楼××房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被告喻金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晓军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6667元,共计1176667元,并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龚晓军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晓军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三、第三人严新华在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欣欣百合苑4楼2201号房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彭志清、胡立平、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龚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74元,由原告龚晓军承担420元,被告喻金清、钟小金、彭志清、胡立平、新余市绿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历代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