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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仙与��告熊建云、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熊建云,刘志红,郑仙,熊建云,刘志红,郑仙,熊建云,刘志红,郑仙,熊建云,刘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68号原告:郑仙,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熊建云,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大膳镇西良村**组。被告:刘志红,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建设路*号。原告郑仙与被告熊建云、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云、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1日,被告熊建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每月到期后5日内支付利息,被告熊建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熊建云只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从2009年5月起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熊建云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熊建云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刘志红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熊建云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熊建云、刘志红于2010年6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熊建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沅江市南大膳镇党政办和沅江市东方少年军校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建云、刘志红长期外出不明。因两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亦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熊建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与被告熊建云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到期后5日内支付利息。当日,被告熊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熊建云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份的利息。被告熊建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09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熊建云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0年6月2日,被告熊建云、刘志红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熊建云所借原告之款在被告熊建云、刘志红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熊建云、刘志红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建云、刘志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建云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熊建云时生效,被告熊建云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被告熊建云、刘志红虽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离婚,但被告熊建云所借原告之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建云、刘志红共同偿还原告郑仙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熊建云、刘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