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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艳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4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璐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奥琪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互生好感,发展成恋人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取名任奥琪。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经常醉酒酗酒,打骂原告和孩子,且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婚后被先后两次强制戒毒,释放后仍旧不知悔改,醉酒酗酒,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任奥琪的身份信息。2、公安网强制戒毒记录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释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副本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取名任奥琪;婚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于2016年10月17日释放,释放后因饮酒等原因对妻子、孩子照顾不周。因一次吵打,原告于农历2017年1月26日离家出走,后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10年,理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强制戒毒期间原被告见面次数甚少,导致感情淡化,但在强戒期间原告未提出离婚,说明其对被告还有着深厚的感情,期间原告照顾孩子,等待被告释放,也已尽到妻子的责任。婚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负起对家庭、子女、配偶���责任和义务,需要彼此付出、包容、忍让,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弥补不足,改正缺点,互谅互让,给子女一个健全的家庭。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