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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顾顺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顺英,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本案,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顺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顾顺英驾驶嘉兴C245348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袁花镇新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长路长啸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2(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顺英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顺英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顺英与被害人杨某2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警情详情、视频监控、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顺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顺英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顾顺英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顺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