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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有俊与高祥、方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534号原告:张有俊,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高祥,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方东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刘海兵,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张有俊与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俊,被告方东江、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甜菜款2419元;2、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经结算,欠我甜菜款共计3419元,后被告给付我1000元,现尚欠我甜菜款2419元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刘海兵、方东江承认张有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高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合伙在张北县小二台镇收购甜菜。被告共欠原告甜菜款3419元,后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241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负责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有俊甜菜款241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祥、方东江、刘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