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青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邱青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82号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水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青芬,女,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青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青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青芬向原告清偿出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不足的款项228232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15型挖掘机1台,机价640000元,首付款144013元,剩余货款分期支付,总价款为7937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6日,逾期金额116297元,欠付货款总计657782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行使取回权,发生取回费用:拖车费40000元,维修费10450元,律师费5000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9310.62元。后原告向第三人出售了案涉挖掘机,售价48万元,冲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2542.62元。被告邱青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2014年2月26日,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邱青芬(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815型挖掘机1台(机号:CXG00815EELID1160),单价64万,保险费24705元,GPS费5000元,利息73782元,保证金28800元,调查费2000元,金融服务费19508元,总计793795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44013元,剩余649782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分期支付。并约定,乙方付清货款前,甲方保留该机所有权,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2.交车确认单,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车,被告邱青芬在确认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3.还款计划表,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分39期支付(2014年3月26日还款18013元、4月26日还款18000元、5月26日还款18000元,该3期为首付欠款,以后每期还款均为18049.50元)4.欠条(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机械款703795元。原告称,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仅支付首付款28800元。5.被告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分期款46013元。6.《拖车服务合同》、收据,拟证明取回发生拖车费40000元。实际拖车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原告电话联系拖车公司通知拖车。7.维修费收据,拟证明取回后产生维修费10450元。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9.《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015年1月5日)、交车单及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将案涉挖机以48万元价格销售给案外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青芬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400元(793795元-利息73782元-保证金28800元-首付28800元-已支付分期款46013元),原告主张取回案涉挖掘机转卖48万元并产生维修费1045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原告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40000元,显然高于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支持拖车费10000元。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5685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青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850元及违约金(以1568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邱青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邱青芬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