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邓浩,刘光明,段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浩,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审被告:段清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慧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浩及原审被告刘光明、段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长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被上诉人邓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原审被告段清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光明、财保南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长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2、由被上诉人邓浩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应剔减邓浩的非医保用药价款及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已报销的医药费,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邓浩的伤情鉴定费;2、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邓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邓浩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共负30%的民事责任。邓浩辩称:1、财保长沙公司提出应剔减邓浩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条款均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尽提示与说明义务,故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按60%、40%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适当。邓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清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刘光明、财保南县公司未作答辩。邓浩一审起诉请求:由财保南县公司、财保长沙公司及刘光明、段清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邓浩驾驶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蔡建国沿南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邓浩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刘光明驾驶的停驶在道路上的的湘09H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角发生刮撞后,再与对向段清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H8C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刮碰,致蔡建国当场死亡、邓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光明负次要责任,段清明负次要责任,蔡建国无责任。刘光明驾驶的湘09H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财保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清明驾驶的湘H8C6**号小型越野车在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邓浩户籍所在地为南县茅草街镇直和村第九村民小组,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邓浩父亲邓家顺、母亲魏玉清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有四个成年子女。事故发生后,刘光明向邓浩支付了医药费6900元,财保南县公司向邓浩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向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邓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违规载人上路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光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停放,且车辆因故障停车后未设置明显安全防护设施,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段清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蔡建国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邓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建国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酌定由邓浩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刘光明承担15%的事故责任,由段清明承担25%的事故责任。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邓浩的损失有:医疗费144289.6元(刘光明已垫付69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350元(69元/天×150天)、护理费4140元(69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64元[10060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8.8元(父亲9025元/年×12年×20%×1/4=5415元、母亲9025元/年×13年×20%×1/4=5866.3元、儿子9025元/年×3年×20%×1/2=2707.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22923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蔡建国当场死亡,蔡建国的近亲属已另行起诉,经核算,死者蔡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63878元(无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财保南县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邓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邓浩11663.7元[110000×78742.87÷(78742.8+663878)];财保长沙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邓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邓浩11663.7元[110000×78742.87÷(78742.8+663878)]。超出部分185905元,由刘光明负责赔偿27885.8元(185905×15%),由财保长沙公司负责赔偿46476.3元(185905×25%),其余损失由邓浩自行负担。刘光明、财保南县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浩11663.7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浩2166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浩46476.3元;三、由刘光明赔偿邓浩20985.8元(27885.8元-6900元);四、驳回邓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邓浩负担885元,刘光明负担150元,段清明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4日,段清明为其所有的湘H8C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17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17时止。财保长沙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段清明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段清明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另,2015年11月30日,邓浩通过南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报销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财保长沙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及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邓浩的医药费认定及鉴定费的承担是否合理;2、一审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现评析如下:一、关于邓浩医疗费认定及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邓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44289.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财保长沙公司上诉提出应剔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均源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本案中,财保长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此外,邓浩尽管已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药费30000元,但该报销款系社会保障性质,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而邓浩作为受害人向侵权人段清明主张赔偿医药费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因此,邓浩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报销的30000元医疗费不应抵减侵权人的赔偿。自然,财保长沙公司作为侵权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不能抵减。至于南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是否向邓浩追偿,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与段清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邓浩、刘光明、段清明按60%、15%、2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长沙公司提出邓浩与刘光明、段清明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保长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运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