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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温翠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温翠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35号原告:张金海,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翠花,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被告温翠花长子。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温翠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被告温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施工的一处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承揽建设该村的54户危房改造工程。每户建设60平米住房、院墙、门楼及小房。每户费用共计88000元;其中住户自筹12000元,当时被告自筹了一处的自筹款12000元。2016年6月,我所承揽的房屋竣工后,被告温翠花说她分的房屋没有通自来水,索要其相邻西户房屋的钥匙便于使用自来水。于是,我把该户的钥匙给了她。但是,后来经过我及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温翠花辩称:一、1.原告张金海不具备”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资格,其与北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程序,属无效合同,其与被告温翠花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温翠花主张权利,并且合同中第一条有”国家每户补助66000元”和”在乙方所建设的房屋完工后,旗政府将补偿金打入住户卡12000元,住户转交乙方”这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容前后矛盾。2.即便是合同成立,但是原告张金海是承揽建设方,北山村村委会才是该工程的实施方,原告起诉书可以得知,该危房改造项目已竣工,诉争房屋该归谁所有,不在施工方的职责范围内,张金海作为施工方并非是项目的实施方也非产权所有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合格。二、温翠花之前居住的7间房屋是村里的”卫生室”是属实,村委会也不清楚”卫生室”的产权到底归谁所有,因此不存在产权纠纷问题。三、诉争房屋是在拆了被告所有的7间房屋的基础上改造而来,被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为1986年村委会把”卫生室”给被告使用,后来经大队领导研究决定把这7间房屋抵顶五保户的医药费给了被告人一家。所以被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四、被告人一家的7间房有三间是归李根(被告长子)所有,其余的归被告温翠花所有,2015年拆房的时候李根交了12000元钱,村委会给了一套房,后来被告也筹集钱了,但是村委会以建设的房屋不够为由没有收钱,后来村委会又盖了很多房,但是都没有通知我们。原告所称的被告自筹一处,并已经分得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所分的一处房屋是拆了李根的三间房分给李根的,该房屋的自筹款也是李根缴纳的,原告强拆了被告的房屋,无论是村委会还是张金海都应该依据政府的危房改造政策予以重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张金海(乙方)与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张金海承揽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54户危房改造建设工程。合同上约定,乙方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要将钥匙交付甲方。如果没有交钥匙,视为该房屋工程未验收。甲方不予给付工程款。在《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上盖有甲方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有乙方张金海的签名。2016年6月原告张金海所承揽的房屋竣工后,还未交付给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前,被告温翠花未经原告张金海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入住222号房屋,占有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张金海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要求其返还222号房屋未果。对此2017年3月16日北山村党支部、村委会向原告张金海出具了《关于明安图镇北山村村民温翠花2015年住房情况的说明》载明:”1.2015年前温翠花住的6间土坯房在80-90年代是村里的”卫生室”,前几届村委会,一直没有给我们本届村委会移交过,所以这6间土坯房的”产权”我们本届村委会不清楚。2.2015年7月份”施工队”拆房,温翠花也没有阻挠。3.现在她(温翠花)只交了一户”自筹款”占了6间房(两户)。4.全村共建造222户,她占221号和222号。”。此证明上盖有北山村村支部委员会、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亮的陈述、《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关于明安图镇北山村村民温翠花2015年住房情况的说明》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温翠花主张的7间”卫生室”的产权问题、原告张金海的建设工程资质问题及《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因本案审理的争议是,原告张金海所建设的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北山村危房改造项目的222号房屋,被告温翠花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故被告温翠花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理。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金海与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原告张金海所建设的房屋竣工后将房屋钥匙交由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方可验收成功,但房屋还未交付给北山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前,被告温翠花未经原告张金海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入住222号房屋,占有该房屋至今的事实清楚,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张金海有权要求被告温翠花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温翠花应返还222号房屋给原告张金海。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张金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海,由原告张金海建设的位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北山村危房改造项目的22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温翠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