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江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江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98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88号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1044669B。法定代表人:吴小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鸿,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江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2827.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且被上诉人存在休假情况,一审判决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郭江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郭江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周六加班工资15990.8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42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一年固定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约定岗位为弱电工程师,实行每周六天八小时工作制,约定工资为下发薪制,每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工龄满一年后可享有每月100元工龄补贴工资,工龄按年累积增加,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7月11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班车待遇,原告为此未到岗位工作,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未果。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周六47天加班工资15990.8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742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该委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另查,1.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工时,但合同履行为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夏令时工作时间为:早8:30-17:30、冬令时工作时间为:8:30-17:00;2.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00元/月;3.被告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8月-10月原告郭江鸿工作26天、2015年11月工作21天、2015年12月-2016年5月工作26天/月、2016年6月工作24天、2016年7月工作9天;遇周六工作39天。另原告确认的经本人签字部分工资表显示其出勤时间与其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周六加班47天,加班工资15990.8元,被告以双方约定每周六天工作制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虽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但被告所提交公司工资表显示,该月原告郭江鸿工作天数为26天,因此,确认原告2015年8月20日入职;另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工资已含周六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综合工时,但实际履行的是标准工时且超过一个月,视为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00元/月÷21.75天×4天×200%+3700元/月÷21.75天×35天×200%=12827.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74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江鸿加班工资12827.6元;二、驳回原告郭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郭江鸿自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江鸿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综合工时,但实际履行的是标准工时,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一审根据上诉人所提交公司工资表,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282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且被上诉人存在休假情况,请求不予支付加班,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赛福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