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鲍某1、鲍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鲍某1,鲍某2,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703号原告:徐某1,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1,女,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鲍某2,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某2,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树忠,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鲍某1、鲍某2、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与被告鲍某1、徐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树忠、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鲍某2、徐某2系被告鲍某1父母,原告与被告鲍某1经媒人陈某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鲍某1就回到娘家不再和原告见面。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8800元、四金10500元以及压岁钱、礼品等,结婚时给付被告礼金68800元、礼品、红包等,以及拍婚纱照、订婚宴、结婚宴、烟酒等,共计16687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66874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鲍某1、鲍某2、徐某2辩称,1、2015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鲍某1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个月,被告鲍某1发现原告患有××并故意隐瞒病情,该事实对婚姻的建立有重要影响,双方无法登记结婚的责任全在原告,原告要求返还礼金无法律依据;2、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方给付原告10万元的回礼和2000元见面礼,加上被告购置嫁妆、置办酒席等共计花费122477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鲍某1经媒人陈某介绍于2016年2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男性生殖健康科检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单,载明初步诊断:男性不育症。后双方于2016年5月底分手。对分手原因,被告鲍某1陈述是原告家庭关系太乱、原告对被告不好且原告患有不育症,原告陈述是被告鲍某1认为原告有病而分手。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2016年2月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888元以及金项链一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首饰共计10500元),原告亲戚给付被告鲍某1见面礼1200元,订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带去价值2800元礼品,订婚时原告家置办酒席花费烟、酒、菜、喜糖、饮料共计10808元,××××年××月,合生辰八字时原告给付被告价值3700元礼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8800元和价值2300元礼品、抬箱礼2800元,拍婚纱照原告花费4300元,结婚时原告家置办酒席花费烟、酒、菜、喜糖、饮料共计21966元,原告同学给付被告红包2500元,原告父亲的朋友给付被告红包1800元,次日回门时带给被告家价值2600元礼品,2016年6月被告鲍某1在娘家生活生病,原告通过媒人给付2000元给其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所有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媒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订婚当日原告家通过我手给付被告鲍某1礼金28888元,原告亲戚给了被告鲍某1红包1000多元,听说金首饰买了1万出头,烟酒桌席花多少钱不知道,结婚仪式前通过我手给付被告鲍某1礼金68800元,给了抬箱礼2800元,合生辰八字原告家花了几千元,被告鲍某1生病时原告通过我手给了被告鲍某12000元看病。被告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有款项,只认可被告鲍某1曾收受原告礼金68800元和金项链一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其他均不认可。被告鲍某1还主张离开原告家时金首饰并没有带回娘家,并主张在结婚当天被告家包了10万元现金放在箱子里面带到原告家,后被原告取走,结婚当天还给了原告见面礼2000元,被告家置办嫁妆花费11642元、酒席花费8835元,要求原告返还,并申请被告鲍某2的表兄弟齐某出庭作证,齐某陈述:当时我看到被告家将10万元红包和烟、糖等装在箱子里面,但不清楚被告家是否将箱子带到了原告家。原告对证人证词以及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陈某、齐某当庭证词、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供其2016年12月27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报告单显示精子总活力和前向运动力不正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某1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计166874元的款项能否确认并认定为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对彩礼的认定可从当地是否有相关习俗、财物价值大小多少、是否属于赠与性质等方面予以考量。原告主张的结婚彩礼68800元和金项链一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得到媒人证实和被告鲍某1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彩礼。被告鲍某1虽辩解在离开原告家时金首饰并没有带回,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鲍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鲍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对28888元订婚彩礼,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礼金得到原、被告均认可媒人身份的证人陈某证实,本院对28888元订婚彩礼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亲戚给付被告鲍某1的见面礼、原告同学及原告父母给付的红包、抬箱礼、治疗费等,即使事实存在,因数额较小且属于赠与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对原告主张给被告家的礼品以及置办酒席花费烟、酒、菜、喜糖、饮料、拍婚纱照等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彩礼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97688元以及金项链一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对原告主张金首饰的价值10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购买票据证实,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媒人也陈述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1万出头,原告主张10500元较为符合市场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对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应考虑当地习俗及分手原因及责任、生活时间长短、财产使用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共计6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返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彩礼28888元、结婚彩礼68800元和金首饰的收受人均为被告鲍某1,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鲍某2、徐某2为实际收受人,故彩礼应由被告鲍某1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1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1负担1158.50元,被告鲍某1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