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日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日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日团,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日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日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0时许,吸毒人员常某在凭祥市柳班村上柳屯小卖部附近向被告人潘日团购买了1粒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潘日团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0小颗,从常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颗。经过秤,在常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克,在潘日团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1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日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日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日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0时许,吸毒人员常某在凭祥市柳班村上柳屯小卖部附近向被告人潘日团购买了1粒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潘日团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颗,从常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颗。经过秤,在常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1克,在潘日团处查获的毒品净重1.1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凭祥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2份、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282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潘日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日团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日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日团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25克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潘日团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日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涉案的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5克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