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保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阚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必艳,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价值为1013203.81元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财产线索及资产及价值证明表),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白灵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