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韩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韩克江,陈大银,韩伟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江,男,仡佬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住道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银,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4日,住道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松,男,仡佬族,生于1969年8月3日,住道真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克江、陈大银、韩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5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陈大银驾驶贵C×××××小型汽车与原告韩克江驾驶的川1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克江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62927.26元(其中被告陈大银垫付135900元),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原告韩克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胸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伤治疗及作相关鉴定支付交通费2842元;道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大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克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伟松对其所有的贵C×××××号汽车于2015年5月1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克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087.26元(不包含被告陈大银已经支付的135900元)、残疾赔偿金103234.48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8927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84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辅助器械费160元,共计金额185494.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大银驾驶的贵C×××××小型汽车与原告韩克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克江受伤,原告韩克江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2927.26元(含被告陈大银支付的135900元)、残疾赔偿金103234.48元、误工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84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293633.7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该金额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所驾驶的贵C×××××小型汽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克江12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其余部分及护理费、车辆损失、护理人员的食宿等损失应由驾驶该车的被告陈大银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陈大银与原告韩克江自愿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陈大银已支付1359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原告韩克江的因伤导致的相关损失及后续医疗费用50000元,韩克江亦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陈大银与韩克江达成的该协议,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贵C×××××号车辆的所有人韩伟松有过错,故韩伟松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克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人陈大银赔偿原告韩克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35900元除外,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韩克江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3、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和营养期过长以及标准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克江、陈大银、韩伟松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48077元÷365天=131.72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克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以及营养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根据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的记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为60日-90日的评定结论,结合伤者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韩克江于2016年4月1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8月15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1日。据此韩克江的误工费为:15937.85元(48077元/年÷365天×121天)。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韩克江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2927.26元(含陈大银支付的135900元)、残疾赔偿金103234.48元、误工费159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84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2964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克江122000元;剩余的174491.59元由陈大银赔偿。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大银与韩克江自愿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陈大银已支付1359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韩克江因伤导致的相关损失及后续医疗费用50000元,韩克江亦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陈大银与韩克江达成的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