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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峰与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峰,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崔峰,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崔峰,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崔峰,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34号原告:崔峰,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东,男,1972年7月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崔峰诉被告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出租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郭成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峰诉称: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郭成东驾驶吉H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春胡同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崔峰驾驶的吉BW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驾驶员均移动事故车辆。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5774.74元(住院费14500.26元+门诊费12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护理费3624.60元(120.82×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98.63元(17972.62元×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1798.09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70%责任,扣除郭成东赔付的1万元,还主张7880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成东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下,郭成东与东山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郭成东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赔付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举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东山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合理部分,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同意赔付,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郭成东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在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春胡同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崔峰驾驶的吉BW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驾驶员均移动事故车辆。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峰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3日),支付医疗费15774.74元(住院费14500.26元+门诊费1274.48元)。依崔峰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因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崔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崔峰就医期间,郭成东赔付现金1万元。另查,崔峰为城镇户籍,并育有婚生子崔宏博(1999年7月15日生)。郭成东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东山出租车公司,郭成东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郭成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崔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郭成东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东山出租车公司,郭成东是实际车主,郭成东主张其与东山出租车公司为车辆租赁关系,郭成东以东山出租车公司名义(营运资格)对外运营,实质系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登记及运营特征完全符合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山出租车公司应与郭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成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成东与东山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74.74元(住院费14500.26元+门诊费12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护理费3624.60元(120.82×30天);对于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的主张,崔峰以打零工为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98.63元(17972.62元×1年×10%÷2人)的主张,崔峰的婚生子崔宏博(1999年7月15日生),至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其中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崔峰自行承担,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298.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44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63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共计80923.35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9374.74元(90298.09元-80923.35元)应由郭成东、东山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70%即6562.32元(9374.74元×70%),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郭成东无异议,故其中1330元(鉴定费1900元×70%)应由郭成东自行承担,且其已赔付1万元,超出郭成东应承担的部分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综上,安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付崔峰77485.67元(强制险80923.35元+商业三者险6562.32元-已赔付1万元)、应返还郭成东8670元(1万元-自负1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崔峰77485.67元。二、驳回原告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原告已预交1791元),由原告崔峰负担15元,被告郭成东、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