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和华与乾安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华,乾安县公安局,高某艳,李某华,乾安县公安局,高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单位地址:乾安县乾安镇。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鸿图。委托代理人:林旭春。原审第三人:高某艳,现住乾安县。(未到庭)上诉人李某华、乾安县公安局因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号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华、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邵鸿图、林旭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某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华诉称:2012年6月25日21时许,顾客高某艳和其丈夫王某甲,到原告李某华所在的金谷蔬菜水果超市买肉。因价格问题,高某艳、王某甲与我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高某艳用超市内的桃子和香瓜砸打原告,后经昆池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后制止。乾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李某华与高某艳均构成殴打他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乾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某华殴打他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该处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先后录取了证人季某甲证言,而仅仅上交法院一份证言,且该证言与季某乙所述事实有所出入。致使该证人证言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三)有新的证据证实高某艳持桃子、香瓜打原告李某华时,李某华并未还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乾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乾公(昆)决字(2012)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乾安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查处了本起案件,同时对原告、被害人、证人及时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地收集了原告所实施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高某艳被李某华用瓜殴打头部后遗留的瓜瓤直接证据证实李某华实施了用瓜殴打高某艳行为。高某艳陈述用桃子殴打李某华,没有用瓜殴打,指控李某华用瓜殴打她头部,这一事实有季某乙证实高某艳只用桃子打李某华,没有用瓜殴打李某华。本案中只有高某艳和李某华二人互相殴打,没有第三人参与用水果殴打。可见高某艳的指控和头部被打后遗留的瓜瓤、特警的证实足以证明李某华实施了用瓜殴打高某艳的头部的违法行为。高某艳和王某甲的陈述中即承认高某艳用桃子殴打李某华的违法行为,又指控李某华用瓜殴打高某艳的头部的违法行为,可见二人的笔录客观真实的。且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季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王某丁证人证言所证实。故本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原告李某华实施了用瓜殴打高某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法院予以维持乾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乾公(昆)决字(2012)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许,顾客高某艳与丈夫王某甲到原告李某华的金谷青菜水果超市买肉。因价格问题,高某艳、王某甲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乾安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李某华与高某艳均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某艳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李某华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华认为被告乾安县公安局办案程序不合法,存在变造、伪造证据的嫌疑,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本院。本院依李某华的申请,调取了乾安县纪委卷宗,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乾安县公安局在为李某华及其家属谭宝华在送达的4份法律文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高某艳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时,确有存在过错,且乾安县公安局以乾公字(2013)第81号文件给予相关三人行政处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乾安县纪委笔录(共45页)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松原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乾安县公安局传唤证、乾安县公安局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徐国文笔录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公安局公安卷复印件(共63页)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乾安县公安局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应依照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被告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案件当事人高某艳与其丈夫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即对原告李某华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而后其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证人徐国文、原告李某华及其丈夫谭宝华均称李某华没有动手殴打高某艳,故法院对王某甲、高某艳的证言不予采信。且被告乾安县公安局在为李某华及其家属谭宝华在送达的4份法律文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高某艳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时,确实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而李某华庭审中其主张对季某乙的询问笔录的靳宏伟、吕翰超的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故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乾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李某华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乾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乾公(昆)决字(2012)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乾安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李某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高某艳,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殴打高某艳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在原法院审理时,申请对2012年6月5日对季某乙、王某甲两份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靳宏伟、吕翰超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审进行要求鉴定。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乾安县公安局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所作的(2016)吉0723号行初2号行政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乾公(昆)字(2012)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乾安县公安局仅凭原审第三人高某艳及其丈夫王某甲的陈述,即认定李某华殴打他人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认定乾安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华一案中违反法定程序,2012年6月5日对季某乙、王某甲两份询问笔录上载明的靳宏伟、吕翰超即使不是本人书写,亦是涵盖在违反法定程序内,是否鉴定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牟凤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