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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72号原告:方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黎某轩。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下半年,原告因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怀疑,被告怀疑胎儿不是自己亲生的而拒绝原告生产,原告一气之下做了人流,此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于方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黎某轩户籍证明以及桃源县龙潭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方某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方某、方某元、吴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因方某元、吴某某系方某近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黎某轩。2016年1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发生矛盾,经桃源县龙潭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双方于2017年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后虽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方某与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宗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