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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何国豪与左宗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豪,左宗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13号原告:何国豪,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宗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10楼1002室。负责人:刘宜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琦,该分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六十八幢南201号。负责人:李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霞,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何国豪与被告左宗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左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琦、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谢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宗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6593.21元;2、判令被告国泰公司、被告紫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滨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行驶至名师名店路段时,与从右侧方向驶入道路由被告左宗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突低位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行面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2000元;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8000元。被告左宗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左宗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国泰公司、紫金公司则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左宗华辩称: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国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泰公司、紫金公司赔偿。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R×××××号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资质,以及车架号是否与出险车辆一致,对于套牌车引起的责任纠纷,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并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赔偿。3、关于事故责任确定,其司有不同意见。本案据其司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证及饮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事故发生后,交警以其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未及时保护现场为由判定粤R×××××号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不合理。4、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其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确定,其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补充护理人员前半年工资签收表等资料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且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天数为11天,不应按该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故其司认为应以护理人员前半年实际月平均收入计算1l天,以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3)误工费:该项费用参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收入减少确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否存在伤残需合理鉴定,如其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所述: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于原告出院时提前拍摄伤残鉴定照片,于2016年12月26日在并未对原告进行体查的情况下,凭照片作出原告张口受限的虚假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鉴定费请法院依法查实并不予认可。(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实际情况,其司建议赔偿400元为限。(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真相,准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8)案件受理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司不予负担。被告紫金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左宗华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马上报警,也没有通知其司,报案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15时43分,对于本案的事故事实,其司无法查清,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事发后,被告左宗华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措施操作,根据被告左宗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确定事发时被告左宗华已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也没有及时报案,报案时间根据交警的材料,其司不予确认,报案时间距离事故的发生已经一个多月,对于事故的事实,交警只有询问笔录,没有现场的勘察、视频等资料,对于事故的事实,其司不予确认。被告左宗华只在其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条款的免责条款事项第42条第2点第1项中已列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免责范围。结合交警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被告左宗华在事发时已经离开现场,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司拒赔,不属于赔偿范围。3、各项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照责任划分计算。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再计算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过高,其司认为应在5000元以内。营养费诉请过高,医嘱也没要求加强营养,其司不承担该费用。本次事故中,其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滨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行驶至名师名店路段时,与从右侧方向驶入道路由被告左宗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国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左宗华违反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规定,认定被告左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到2016年11月17日分别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医院诊断原告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突低位骨折。双方当事人对至2016年11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45595.48元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委托,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突低位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行面部瘢痕整复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2000元;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8000元,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左宗华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字体比其他字体稍粗稍黑。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左宗华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紫金公司报案,告知其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左宗华在交警部门于2016年10月11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至事发时有4年驾驶年龄。另查明,原告何国豪属于居民户口。原告提供清远市清城区怡富制衣厂的《工资证明》,认为护理人员是该厂职员,月平均工资3800元,请假期间未发工资;原告提供清远市得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认为其是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受伤后未上班时间未发工资。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宗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及时保护现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左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是否适当问题,鉴定人结合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诊断资料和情况,及出院后的康复状况,在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国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的十级伤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酌定)、误工费9046.39元、护理费1281.9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金额不确定,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更未提供相关的工作卡、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等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国有农业计算15天。对原告何国豪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国豪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46.39元、护理费1281.9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何国豪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5595.48元,小计共40595.48元,系被告左宗华的过错造成,应由其赔偿。关于被告紫金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左宗华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义务及时向被告紫金公司报案,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由于被告左宗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是否有禁止驾驶及骗保等的事实不能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紫金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46.39元、护理费1281.9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5642.78元给原告何国豪。二、限被告左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5595.48元,小计共40595.48元给原告何国豪。三、驳回原告何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何国豪负担216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左宗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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