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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向润琼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从事装砖工作。2016年3月15日13时许,韩某开着拖拉机到砖厂拖砖,因装砖顺序问题,韩某和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向润琼见状用夹砖的铁钳朝韩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韩某回头看的时候,张某用手打了韩某左眼一下,致使韩某左眼受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经桃水派出所调解,张某已赔偿了韩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韩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谅解书、证人向润琼、夏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向润琼在攸县桃水镇睦塘村砖厂从事装砖工作。2016年3月15日13时许,韩某开着拖拉机到砖厂拖砖,因装砖顺序问题,韩某和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向润琼见状用夹砖的铁钳朝韩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韩某回头看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用手打了韩某左眼一下,致使韩某左眼受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左眼损伤造成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经桃水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韩某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致伤被害人韩某的基本犯罪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致伤被害人韩某的事实;3、证人向润琼、夏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过程;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情况;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韩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