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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连生与被告段志红、陈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连生,段志红,陈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703号原告:尹连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志红,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陈琪凤,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尹连生与被告段志红、陈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段志红、陈琪凤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段志红、陈琪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龙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400元,后段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段志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因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款给被告,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并以被告的店面及房屋作为抵押。然而自2016年8月22日起,被告无故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以及利息18400元没有支付。故特此起诉。原告尹连生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及工商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88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并支付现金12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分;两被告承诺以店子及房子作抵押担保;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段志红向原告尹连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4.两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由被告在借款的时候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段志红、陈琪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原告尹连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志红、陈琪凤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连生与被告段志红、陈琪凤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段志红、陈琪凤向尹连生提出因开发房地产需向尹连生借款,尹连生答应借款,同年10月22日,尹连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188000元给段志红,另向段志红支付人民币现金12000元,同日,在段志红、陈琪凤经营的洁具店内,段志红、陈琪凤向尹连生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尹连生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2分,期限半年,以店子及房子作抵押,并将段志红茶城国用(2011)第B阳17号国土使用证押给尹连生。2015年12月22日,段志红向尹连生提出还需借款,同日���段志红来到尹连生家里,尹连生将人民币现金30000元付给段志红,段志红随即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尹连生人民币叁万元,月息3分。后段志红将其与陈琪凤共同共有的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231**号房产证押给尹连生,并从尹连生处拿走原押在尹连生处的段志红茶城国用(2011)第B阳17号国土使用证。此后,段志红、陈琪凤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6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尹连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志红、陈琪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尹连生借款,尹连生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段志红、陈琪凤应当向尹连生偿还借款,且该借贷关系系在段志红、陈琪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段志红个人债务,故此,被告陈琪凤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被告方已经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对于未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尹连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方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红、陈琪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尹连生;二、被告段志红、陈琪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8400元人民币给原告尹连生;2016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段志红、陈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