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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医1号被申请人朱隆军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朱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1129刑医1号申请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朱隆军,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申请人朱隆军之妻。指定诉讼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隆军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美艳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刘国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申请人朱隆军怀疑朱某某不是自己的亲孙女,在其自己的家门口用手抓住朱某某的双脚,举起后将其头部朝下砸倒在地,接着用木棒敲击朱某某的头部,至朱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9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朱隆军是否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隆军目前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朱隆军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对被申请人朱隆军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称,她同意对朱隆军进行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刘国江称,朱隆军故意涉嫌故意杀人行为,对社会危害是很大的。现被申请人朱隆军有精神病,对他强制医疗,对被申请人朱隆军的治疗、对其家庭、对社会均有好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隆军自2016年年初以来,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出现精神异常表现,有时自语。言语内容凌乱,怀疑儿子和孙女朱某某不是亲生的,有时关上门不让儿媳进屋。行为冲动,整天拿棍子追打从家门口路过的人。2016年4月份,被申请人朱隆军被家人送至沱江镇康复医院检查,后又将其送到桂林181医院治疗三天,因家庭经济困难,后来将其带回家中。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申请人朱隆军怀疑朱某某不是自己的亲孙女,在其自己的家门口用手抓住朱某某的双脚,举起后将其头部朝下砸倒在地,接着用木棒敲击朱某某的头部,至朱某某当场死亡。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聘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朱隆军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隆军目前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对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朱隆军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1、朱某某1、张某某2、朱某某2、朱吗3的证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法)鉴(尸检)字[2016]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组织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申请人朱隆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隆军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在实施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朱隆军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朱隆军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对朱隆军实施暴力犯罪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朱隆军进行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隆军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