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习春与李永祥、汤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习春,李永祥,汤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86号原告:肖习春,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永祥,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汤爱莲(曾用名汤国秀),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肖习春与被告李永祥、汤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习春、被告汤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习春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组装胶和加工费,2013年2月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7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年内付清全部款项,之后被告先后2次支付了14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祥无答辩。被告汤爱莲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爱莲、李永祥系母子关系。2008年至2013年间,2被告与李桂觉共同在原告处购买了材料,2013年2月8日,经核算,共欠原告材料款79000元,2被告与李桂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农历2月初10支付20000元,2013年农历5月付10000元,余款在2年内付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14000元。被告汤爱莲称李桂觉系其丈夫,已于2015年农历正月病故。2015年5月7日,2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习春老板材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李永祥汤爱连2015.5.7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所欠款项有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肖习春要求被告李永祥、汤爱莲偿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祥、汤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习春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65000元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肖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永祥、汤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