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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菊芝与哈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芝,哈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601号原告:陈菊芝,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哈建敏,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芝与被告哈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芝,被告哈建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建敏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027.21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哈建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哈建敏从陈菊芝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期满后还清。借款期满后,经陈菊芝多次催要,哈建敏只偿还了61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未付。哈建敏辩称,2014年,哈建敏与周凤玲、陈菊芝协商,以哈建敏、周凤玲作为借款人,陈菊芝以其房产证抵押向第三方借款,该款项由周凤玲及哈建敏使用。最终借得14万元,哈建敏分得61000元,余款给了周凤玲。为使陈菊芝放心,哈建敏向其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但哈建敏实际借款本金为61000元。2015年11月,经双方协商,陈菊芝同意哈建敏偿还61000元即可,哈建敏委托陈浩代办还款手续,陈浩向陈菊芝转账61000元,陈菊芝返还借条一份,后经哈建敏核对,该借条系陈菊芝伪造。综上,哈建敏已向陈菊芝还清所欠借款,请求依法驳回陈菊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公证书》、证人周凤玲证言、短信记录、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借条、证人陈浩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建敏分别与陈菊芝、周凤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陈菊芝与袁改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菊芝以其所有银川市兴庆区银河高台寺小区XXX室房屋抵押,向袁改芹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抵押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设定手续。2014年11月24日,哈建敏、周凤玲分别向陈菊芝出具金额10万元借条各一份,袁改芹直接向哈建敏、周凤玲出借14万元,哈、周二人分别借得钱款61000元、79000元。后因哈建敏未还款,袁改芹遂要求陈菊芝偿还借款,否则变卖公证抵押房屋。陈菊芝将哈建敏交付的61000元支付给袁改芹后,又向袁改芹支付39000元。哈建敏要求陈菊芝返还10万元借条时,陈菊芝将伪造借条交给哈建敏。现陈菊芝以哈建敏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哈建敏偿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哈建敏虽然向陈菊芝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但陈菊芝没有向哈建敏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袁改芹实际向哈建敏支付借款61000元,哈建敏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责任。现哈建敏已通过陈菊芝向袁改芹偿还借款61000元,故哈建敏与袁改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陈菊芝另向袁改芹支付的39000元,不应认定为其代替哈建敏偿还的借款,陈菊芝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菊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菊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怀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