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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郭美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美蓉,女,1970年6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O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津北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美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美蓉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美蓉在天津市河西区××里存车处内,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美蓉与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红旗饭庄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的朋友王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美蓉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作案使用手机一部,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郭美蓉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从被告人郭美蓉住处河西区××里小区存车处平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经称重,被告人郭美蓉向王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袋分别重0.823克、0.792克,从郭美蓉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四袋分别重0.989克、0.806克、0.771克、0.98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美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结果告知书,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郭美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美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美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美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美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