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赵瑞林、王洪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林,王洪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林,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龙,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林及其辩护人高晓禹、被告人王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与同事杨某等人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火辣辣餐厅吃饭。期间,与同在餐厅吃饭的宿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赵瑞林遂使用拳脚对郑某进行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后王洪龙又使用拳脚对郑某进行殴打,宿某及郑某随即各使用酒瓶殴打王洪龙,赵瑞林再次返回餐厅与王洪龙一起殴打郑某及宿某,后双方停止打斗。打斗期间,宿某拨打电话联系同事闫涛涛(另案处理),告知其到现场帮忙。闫涛涛携带管制刀具赶至案发现场,宿某使用管制刀具与闫涛涛、郑某一起对赵瑞林、王洪龙进行追砍、殴打。时候,双方离开现场。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瑞林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将赵瑞林、王洪龙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宿某面部损伤、右手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与被害人宿某、郑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双方经济损失部分相抵,对方赔偿赵瑞林、王洪龙部分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进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宿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宋某、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提交的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瑞林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赵瑞林、王洪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瑞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瑞林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洪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洪龙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