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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抚松县XXX镇松江路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4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独自到抚松县XXX镇贵宾小区自家附近的一羊汤馆(距离其家约二、三百米)吃饭,并饮酒。饭后约15时许,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4mg/100ml)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回家途中,被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交警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抚松县XXX镇松江路值勤过程中,当场查获的。2、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无号牌。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4mg/100ml。4、户籍:证实被告人宋某于1955年10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其独自到抚松县XXX镇贵宾小区自家附近的一羊汤馆吃饭,并饮酒。饭后约15时许,驾驶轿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6、被告人宋某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独自到距离其家约二、三百米的一个羊汤馆吃饭,并饮酒,后驾车回家途中被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被查获的、当庭认罪、行驶距离较短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宋某提出“非常后悔,再也不酒后驾驶,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宋某具备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的考察意见,将宋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