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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薛雯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薛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6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薛雯清,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申请执行薛雯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薛雯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992.54元,支付利息2420.38元、滞纳金1212.38元(算至2016年3月9日),及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汽车,该车辆下落不明;除了依职权采取调查及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3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