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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负责人倪伟刚,行长。被执行人陈招文,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姚阳娟,女,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陈招文,总经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申请执行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二、被告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招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西侧房地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另向浙江省玉环县、嘉善县、南京市、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局查询,陈招文、姚阳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并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陈招文、姚阳娟、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01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有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