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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怀与被告黄勇秋、谭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怀,黄勇秋,谭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1号原告:赵东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翠。被告:黄勇秋,男,汉族。被告:谭春燕,女,汉族。原告赵东怀与被告黄勇秋、谭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东怀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追加被告黄勇秋的妻子谭春燕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秋、谭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欠款244500元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朱李军介绍认识被告黄勇秋,让原告给黄勇秋代收富士苹果,从2015年9月20号开始至2015年10月8号结束,共代收苹果121486斤,合计果款369147元,在这期间黄勇秋共分4次向原告支付145000元果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7号还欠果款224500元代办费30000元合计254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能给付,2016年6月下旬原告和朱李军去茂名催要果款去呆了半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2016年7月被告仅给原告支付10000元,并口头协商将分期3年支付剩余欠款244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2016年年底分文未付,之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现欠果农大量资金,迟迟不能给付,给原告的经济和生活带来很多不便。被告黄勇秋、谭春燕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来源于被告黄勇秋出具,赵东怀持有,该欠条上书:今欠到宜君赵东怀苹果款代办费共计贰拾五万四千四百元整,¥:254500元。欠款人:黄勇秋,2015年12月17日。原告陈述被告黄勇秋共欠自己苹果款及代办费254500元,2016年7月份其前往被告处索要债务时,被告给付了10000元,故尚欠苹果款及代办费244500元;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收购苹果时形成的账册、本院依职权对朱李军的调查,能够确定赵东怀与黄勇秋之间形成苹果买卖的事实,且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上有黄勇秋的签名及手印,故予以确定;关于证据2、为原告在从果农处收购苹果时形成的账册,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确定;关于证据3、来源于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为黄勇秋与谭春燕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据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为夫妻的事实,予以确定;关于证据4、为手机通话记录,原告陈述为其向黄勇秋索要欠款时形成的录音,经该录音中反映的通话内容结合证据1、能够确定确系原告向被告黄勇秋索要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朱李军的调查笔录,朱李军陈述本案被告黄勇秋为其在2015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向赵东怀介绍认识,赵东怀为黄勇秋代办收购苹果,后黄勇秋拖欠赵东怀苹果款,2016年6月23日自己曾和赵东怀前往广东省茂名市赵黄勇秋索要过一次苹果款,在茂名呆了十来天,在这期间黄勇秋给付了10000元,黄勇秋给赵东怀打了一张欠条,自己听黄勇秋和赵东怀两人都说过黄勇秋还欠赵东怀苹果款二十四余万元,对朱李军的证言与赵东怀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据2账册,证据4通话录音,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就本案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阴历八月十五日前,赵东怀与黄勇秋经朱李军介绍认识,双方达成协议,由赵东怀为黄勇秋在宜君县代收富士苹果,从2015年9月20号开始至2015年10月8号结束,赵东怀共为黄勇秋代收苹果121486斤,合计果款369147元,在这期间黄勇秋共向赵东怀支付苹果款14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号还欠果款224500元代办费30000元合计254500,2015年12月17日被告黄勇秋向原告赵东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赵东怀苹果款代办费共计254500元,后经赵东怀多次催要黄勇秋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能给付,2016年6月23日赵东怀和朱李军前往广东省茂名市黄勇秋处催要果款当日黄勇秋给赵东怀写欠条一张,呆了半个月,2016年7月被告仅给原告支付10000元,但截止目前分文未付。另查明黄勇秋与谭春燕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赵东怀与被告黄勇秋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赵东怀收购苹果并转售给黄勇秋的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赵东怀为黄勇秋代办收购苹果的“代办”行为,其实质为黄勇秋雇佣赵东怀为其在宜君县寻找货源、包装收购苹果、装车的行为,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赵东怀共收购苹果121486斤,经黄勇秋确定劳务费为30000元,后黄勇秋为赵东怀出具欠条,欠赵东怀苹果款代办费共计254500元,庭审中查明该笔款项应该为两项,一是苹果款,二是代办费即黄勇秋应为赵东怀支付的劳务费用。故赵东怀与黄勇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赵东怀向黄勇秋出售苹果、并为黄勇秋在宜君县收购苹果过程中提供劳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勇秋有向原告赵东怀支付苹果款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另,被告黄勇秋与谭春燕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勇秋在与原告赵东怀形成该笔债务的过程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债权人赵东怀就黄勇秋与谭春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勇秋对其形成的债务,主张为黄勇秋与谭春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东怀主张的经济损失,赵东怀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勇秋、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东怀苹果款、代办费两项共计人民币244500元;驳回赵东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诉讼保全费1742元(赵东怀均已预交),由黄勇秋、谭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月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