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深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深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深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涉及的印章系张某私刻,非宇昊公司印章,该合同对宇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不在宇昊公司社保缴费名册中,非公司员工,其行为非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乙方仅有李永刚签字,深福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永刚系其员工,双方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深福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及对账单中显示未付款是498300元与深福公司的诉请802735元不一致,深福公司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宇昊公司利益;深福公司提交的欠条仅张某签字并无宇昊公司印章,应当由张某承担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开始时间与深福公司对账单上最早时间存在矛盾,证据虚假;深福公司提交的对账说明、证明、施工合同中安徽宸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睿公司)的公章前后不一致,且均不是原件,真实性存疑,另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工程款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欠条下半部注明已代付35万,但欠条上证明人证实仅支付20万,说明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另,无论未足额支付35万的事实还是已经支付20万的事实其举证责任都在深福公司非宇昊公司。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深福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指向张某,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追加张某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宇昊公司的追加申请,并将该份裁定与一审判决一并邮寄,明显程序违法。深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宇昊公司支付货款602735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160547元(合同价款的20%);宇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注明工程名称宸睿公司厂房,使用单位天津宇昊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昊集团滁州分公司),供应单位深福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天津宇昊宸睿项目部印章,并由张某签名,乙方由李永刚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因宸睿公司厂房工程需要,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总计商品砼用量为2000立方米,由乙方统一供应混凝土。第5.5条约定,至2016年4月15日前全额付清所有商砼款,如未及时付清视为违约。第6.5条约定,乙方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迟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深福公司向宸睿公司工地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及加气块。供应期间,张某与李永刚多次进行分段对账。其中2015年12月7日对账单注明“15方未除”。2016年1月17日,张某与李永刚进行最后对账,确认累计货款1215835元,已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715835元。深福公司在张某签名,下方注:另加气块砖86900元,累计货款802735元。2016年4月22日,张某向深福公司出具欠条,欠到金某商砼款79.8万元,此款由宸睿公司拨款分期代付。备注包括加气块86900元。2016年6月8日,张某向深福公司员工金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万元。2016年6月22日张某在欠条下半部分注明“已代付35万元”,证明人“王某”。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宸睿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宸睿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科研楼发包给宇昊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2日,宸睿公司与宇昊集团滁州分公司就工程款等签订协议,宇昊集团滁州分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张某签名。2016年6月19日,宸睿公司与宇昊集团滁州分公司对账说明记载,张某在宸睿公司借款2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深福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首页注明供应单位(乙方)为深福公司,李永刚在乙方处签名,合同虽未加盖深福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深福公司明确李永刚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福公司承担,故深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12月23日,宸睿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宸睿公司将其厂房等发包给宇昊公司承建。涉案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处加盖天津宇昊宸睿项目部印章,张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天津宇昊宸睿项目部的名义与深福公司签订了合同,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深福公司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深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宇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应认定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宇昊公司虽辩称该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宇昊公司追加张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宇昊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深福公司向宇昊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宇昊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月17日张某最后的对账单注明尚欠货款715835元,因“另加气块砖86900元,累计货款802735元”,系深福公司自行加注,故深福公司以802735元作为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根据深福公司举证的张某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包括加气块欠款为79.8万元,欠条下半部虽注明“已代付35万元”,但证人张某、金某、王某均证实实际支付20万元,深福公司亦予认可。由于宇昊公司未举证另15万元已支付,故不能认定该15万元已支付。由此,宇昊公司共欠货款79.8万元,扣除已付20万元,实际欠货款59.8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全额付清所有商砼款,如未及时付清视为违约。宇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宇昊公司请求调整,酌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货款7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以货款5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某与李永刚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否代表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双方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宇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如承担,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2月23日,宸睿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宸睿公司将其厂房等发包给宇昊公司承建。2015年11月11日,张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以宇昊公司宸睿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永刚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首页注明工程名称为宸睿公司厂房,使用单位为宇昊公司,供应单位为深福公司,甲方处张某签字并加盖宇昊公司项目部章,乙方处李永刚签字。庭审中深福公司明确表示其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李永刚系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深福公司承担,深福公司亦完成了供货义务,故深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某因工程施工需要以宇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深福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深福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宇昊公司签订合同,且深福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宇昊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昊公司承担。故宇昊公司与深福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宇昊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宇昊公司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以宇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深福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深福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宇昊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宇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深福公司举证了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包括加气块款在内一共欠款79.8万元,欠条下半部虽注明“已代付350000元”,因该备注金额系在付款前双方约定的应由宸睿公司代付的金额,但宸睿公司实际上仅代付了20万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某、金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深福公司也认可这笔款项;宇昊公司不能证明另15万元已经支付,应当认定宇昊公司尚欠深福公司货款59.8万元。宇昊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张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张某不是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无需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张某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