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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成、王丽红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成,王丽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成,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红,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大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昊,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XX成、王丽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成、王丽红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心医院、吉大一院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55206.97元,家属误工费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3元。事实和理由:连仲媛在吉林市华瑞医院治疗9天,已经基本恢复。连仲媛系被诱骗住院检查,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与事实不符。中心医院应当承担90%以上的责任,连仲媛的死亡经鉴定与吉大一院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鉴定意见错误。住院收费收据记载医疗费总计55206.97元应予赔偿。王丽红因母亲在中心医院住院,曾一个多月没上班,应支付8月份的家属误工费5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根据2015年本市平均可支配收入149405.3元(24900.89元×6年)计算赔偿。中心医院辩称,连仲媛在入院后中心医院对症给予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医疗诊疗规范,2015年8月11日是家属强烈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在出院时,中心医院已经对连仲媛的病情以及转院过程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全面告知,连仲媛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中心医院对连仲媛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大一院辩称,连仲媛到吉大一院就诊时,其心率、血压及血氧饱和度均测不出,吉大一院给予积极抢救,但患者最终因自身疾病过重导致死亡。吉大一院在抢救过程中充分履行救治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XX成、王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心医院、吉大一院赔偿XX成、王丽红各项损失合计71064.28元,其中医疗费16360.32元、护理费6645.10元(120.82元×11天+120.82元×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死亡赔偿金124504.30元(24900.86元×5年)、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1052元,合计177660.72元×40%=71064.72元;2.中心医院、吉大一院赔偿XX成、王丽红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连仲媛到中心医院进行诊疗。当日,入呼吸科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Ι型呼吸衰竭、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Ⅱ级。7月20日,连仲媛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8月11日,因连仲媛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在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I型呼吸衰竭、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Ⅱ级、低蛋白血症、心包积液。连仲媛在中心医院住院33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1天。连仲媛在中心医院出院后,由120救护车转至吉大一院进行治疗。经吉大一院抢救后,连仲媛仍无生命体征,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心医院对连仲媛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中心医院与连仲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心医院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大一院对连仲媛进行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吉大一院与连仲媛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另查明:XX成与连仲媛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长女王丽红、次女王丽娟。王丽娟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在对连仲媛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连仲媛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即25%;吉大一院对连仲媛进行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连仲媛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虽XX成、王丽红和中心医院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中心医院的过错造成连仲媛损害,院方过错参与度为25%,中心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吉大一院对连仲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连仲媛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吉大一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成、王丽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16360.32元。根据XX成、王丽红提举证据,连仲媛在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10540.88元、120急救转运费2200元、吉大一院诊疗费3619.44元。因中心医院对连仲媛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连仲媛进一步到上级医院治疗,对医疗费16360.32元全部予以支持;2.护理费6645.1元(120.82元×11天+120.82元×22天×2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124504.3元,连仲媛1937年9月2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124504.3元(24900.86元×5年);5.丧葬费257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1052元,考虑到连仲媛在中心医院住院时间较长,酌定支持200元。XX成、王丽红主张其他维权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360.32元、护理费6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死亡赔偿金124504.3元、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808.72元,故中心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25%承担赔偿数额为44202.18元。关于XX成、王丽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中心医院的过错行为给连仲媛造成损害,现连仲媛已死亡,给其家属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XX成、王丽红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判决: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成、王丽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202.18元(即176808.72元×25%);二、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成、王丽红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XX成、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成、王丽红主张涉案鉴定意见错误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XX成、王丽红上诉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5206.97元,大于其在一审中诉请的16360.32元;XX成、王丽红上诉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3元,大于其在一审中诉请的5万元。王丽红上诉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仲媛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系按XX成、王丽红的实际支出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到中心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XX成、王丽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XX成、王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