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秀兵与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兵,王庆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30号原告:姚秀兵,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礼琴,女,1977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姚秀兵之妻。被告:王庆虎,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女,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系王庆虎之妻。原告姚秀兵诉被告王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琴、被告王庆虎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被告将原告生产的花生予以收购,以暂无款为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秀兵花生款49695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先后于2014、2015、2016年度分别偿还欠款1000元、4000元、6000元。共计11000元,仍下欠款38695元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69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欠款有争议,因为原告卖给我的花生兑水,导致霉仓,协商的时候说给原告2.5元,原告说要3万元。2、还的钱数不正确,不过有4000元的房租不应抵扣,该房租是法院查封的,是否抵扣应当由法院决定。3、每年我还给原告的都有钱,以前让原告起诉原告不起诉,现在起诉,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产品收购商。被告王庆虎于2013年2月份,收购原告的花生米,但当时没有给付原告款。2013年5月4日,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花生米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姚秀兵花生款8662×5.3=45909,小米1185×3=3786,49695元,合计肆万玖仟陆佰玖拾伍元,王庆虎,13.5.4。在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还给原告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还给原告4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还给原告2000元。在上述还款后,被告将还款的情况均记录在了欠条的左下方。在2016年底,原告租赁被告家的房屋时,扣留了应当给付被告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用于充抵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欠款。2017年3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69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原告购买原告的花生米,但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全部花生米价款49695元,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分三次归还给了原告共7000元,加上原告扣留的4000元房租,被告现仍下欠原告38695元(49695元—7000元—4000元)。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对下余的38695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清偿下欠的38695元债务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3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原告请求的38695元欠款可按年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时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花生米兑水,有质量问题,且双方为此协商过减少价款的给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庆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秀兵3869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年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王庆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