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君申请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40号案外人:刘君,男,汉族,现住址大庆市。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男,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莉红,女,满族,现住安达市,系王国锋的妻子。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男,现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何力,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桂华,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国锋、王立峰、何力与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02室等多套房屋。案外人刘君因此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02室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君称,此房为开发商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承包方王建成抵工程款,王建成欠分包商王国良工程款,王建成又将此楼抵给王国良,王国良将此楼卖给我,我缴纳了房款,并在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国锋、何力、王立峰称,案外人没有去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缴纳各种税费,无法证明此房就是案外人的,我们认为他所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本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刘君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学子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02室,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缴纳全部房款的收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包括8号楼4单元1002室在内的多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刘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君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购房收据,但案外人刘君未办理入住手续,无法证明此房屋是用于自己居住,且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刘君名下无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刘君主张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02室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