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康来住广东省吴川市与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来住广东省吴川市,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28号原告:陈康来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伍水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去规格为直径90mm、长为5m、重量为27840KG的胡实心铝棒300多根,价值306240元。被告收货后,当即支付了36240元,余款270000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送货单(原件)、称重单(原件)、收据(原件)、照片2张。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棒,价值306240元。被告于收货当天支付了36240元,余款270000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应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康来;二、驳回原告陈康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53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3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昭迎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