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兆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兆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川区团结路27号。法定代表人:龙贤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兴宽,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兆留,女,汉族,1945年8月17日生。上诉人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兆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跃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的判决;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的土地与事实不相符合,也不公正,是一种重书证,轻物证违背客观事实的办案行为。2.被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土地证的取得时间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之后,两证相差九年。被上诉人实际建设面积与批准建设面积严重不符。3.东川区国土资源局复函不合法、不公正。对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只字未提,隐瞒了非法办证的真相。由于测量的不专业不科学,导致图纸与现场实物、图纸与图纸之间不吻合。4.被上诉人的非法土地证与现场严重不符。本案只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才能解决。一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且土地证图纸与现场实物都无法吻合的前提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兆留答辩称:上诉人为了达到其目的,提出诸多杂乱无章的问题,胡编乱造欺骗法庭,其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必须返还被上诉人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弄脏的墙面、排水沟、损坏石棉瓦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提供的宗地界线关系图是本案强有力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兆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的3平方米土地;2.被告推开填埋原告住房窗子的土基,修通阻断的下水道;3.赔偿修复原告被损坏的住房房顶和外墙。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返还原告被侵占的6平方米土地;2.清除原告楼房一楼墙体和南面窗户前的渣土;3.赔偿原告石棉瓦损失3730元;4.粉刷干净建房时弄脏的南面墙面;5.清通西面排水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东川区服装厂用地,后将地块变更给被告。被告在地块上开发建设东川锦绣苑小区1幢、2幢。被告将小区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小区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2月18日竣工通过验收。承建单位在拆除东川区服装厂旧厂房时损坏了原告五楼的石棉瓦,承建方赔偿了11张石棉瓦,今年3月石棉瓦被刮大风损坏。锦绣苑小区建成后,原告楼房南面和西面与被告相邻,原告墙皮外面积为被告使用。原告与其他人共用的水沟排水口设在被告西面院墙内。2016年11月10日昆明市东川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称原告房屋占用东川区服装厂界线范围1.64平方米;原告土地证宗地图范围线内房皮外侧原告未使用面积为1.2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南面墙外面积由被告使用,昆明市东川区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所示,被告使用原告南面墙皮外面积1.21平方米,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石棉瓦在锦绣苑小区开工时被施工方损坏,施工方已作赔偿,原告要求再次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37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污损其楼房一楼和南面墙体、填埋楼房南面窗户空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清除渣土、粉刷墙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西面排水沟的排水口并未堵塞和阻滞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通排水沟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兆留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详见石兆留宗地与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界线关系示意图);二、驳回原告石兆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图片一张,欲证明未侵占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欲证明的观点。被上诉人提交图片二张,欲证明上诉人侵占其1.21平方米土地。上诉人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未占用被上诉人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南北相邻地界的相关数据致函东川区国土资源局协助复核,东川区国土资源局遂委托云南纬耀国土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核查后向一审法院予以了回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楼房东南墙角房皮外面积1.21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跃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荆 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崟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