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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涂四毛、丁桃花与厉运东、姚艮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四毛,丁桃花,厉运东,姚艮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26号原告:涂四毛,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丁桃花,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涂四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运东,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姚艮莲,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厉运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管安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涂四毛、丁桃花与被告厉运东、姚艮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四毛、丁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厉运东、姚艮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四毛、丁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93.77元(被告厉运东垫付19350元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06时许,被告厉运东驾驶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五四社区路段时,与原告涂四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丁桃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厉运东、姚艮莲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已与两原告协商一致,两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涂四毛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两原告损失应当重新核算;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购房证明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3.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厉运东驾驶证、被告姚艮莲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4.原告丁桃花提交的孝昌泰康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关联性不能判定,不予采信。5.原告丁桃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与原告丁桃花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缩减为3000元,其他鉴定意见双方不持异议,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4.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涂四毛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丁桃花交通费为6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5.原告涂四毛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原告涂四毛提交的《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的确认,原告涂四毛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6时左右,厉运东驾驶登记车主为姚艮莲的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园镇××五四社区路段时,与涂四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车上乘坐丁桃花),造成涂四毛、丁桃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厉运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四毛、丁桃花无责任。涂四毛、丁桃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涂四毛住院治疗6天;丁桃花住院治疗28天,期间厉运东垫付涂四毛、丁桃花医疗费共计19350元。2016年11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涂四毛、丁桃花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其中涂四毛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四毛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期35日;护理期限5日。丁桃花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桃花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3.护理期270日。审理过程中,丁桃花与中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该鉴定意见第2项后期治疗费13000元减为3000元,其它部分双方不持异议,中华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定丁桃花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厉运东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厉运东驾驶鄂K×××××号车将涂四毛、丁桃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厉运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厉运东应对涂四毛、丁桃花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险。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涂四毛、丁桃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涂四毛损失,1.医疗费346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3.后期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426元(31138÷365×5);5.误工费2714元(28305÷365×35);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费15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350元;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1059.38元。二、丁桃花损失:1.医疗费813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丁桃花自2002年2月起即居住于城市,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5.护理费23033元(31138÷365×27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96467.07元。涂四毛、丁桃花损失共计107526.45元(11059.38+96467.07)。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5826.45元(107526.45元-鉴定费1700元),中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厉运东赔偿。厉运东垫付款1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数额1700后剩余的17650元(19350元-1700元),由涂四毛、丁桃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厉运东。超出上述范围的涂四毛、丁桃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损失105826.45元;被告厉运东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损失1700元。二、被告厉运东垫付款1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涂四毛、丁桃花1700元后剩余的17650元,由原告涂四毛、丁桃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厉运东。三、驳回原告涂四毛、丁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厉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涂四毛、丁桃花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责任及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两原告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购房证明,证明两原告身份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7.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涂四毛财产损失1550元。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