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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尤永贵与巴彦淖尔市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永贵,巴彦淖尔市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永贵,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隋云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宏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上诉人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尤永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汽车配件款不能给付,双方协商用商铺和车辆抵顶配件款和车辆过户费。在办理过户时,被上诉人担心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偿还了车贷后上诉人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提出让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92019元的借条作为担保,待上诉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撕毁该借条。上诉人协助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该借条,也没有撕毁该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借该笔款项,双方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宏迪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上诉人在XX公司的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将此款转入XX公司账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所称的抵顶、担保等行为都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尤永贵偿还借款29201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92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永贵于2016年1月29日向宏迪公司借款292019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期内月息1分,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尤永贵向宏迪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宏迪公司称尤永贵至今未还借款本利,现要求尤永贵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尤永贵对借条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是其与宏迪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用七辆车抵顶协议书中120万元需要过户时,宏迪公司替其垫付的过户费,并称用7辆车已抵顶了协议的120万元,且足以超付了该案款项,称并不拖欠宏迪公司借款。尤永贵对其陈述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协议、收条(2016年1月29日)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宏迪公司予以否认,称和解协议中的款项及抵顶与该案借款无关,该借款也非尤永贵陈述垫付的过户费。由于尤永贵所提供的和解协议是另案的款项,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前,提供的收条并非借款之后日期,尤永贵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尤永贵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宏迪公司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尤永贵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迪汽车销售公司借款29201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92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不能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宏迪公司预交6118元由尤永贵负担3059元,退还宏迪公司3059元。保全费2170元,由尤永贵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即提供了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现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涉案借款是履行《和解协议书》中抵顶车辆的过户费用,但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反映,车辆过户费的义务承担方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该陈述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借款属于担保性质,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涉案借条中未体现属担保款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对过户费和担保费的主张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与双方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关联性,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无法证实是为履行该协议书而出具的债权凭证,且从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目的分析,如果涉案款项为过户费或担保费性质,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应书写明确,而不应表述为“因购车需要”,故上诉人该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尤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