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庆源与卢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源,卢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2号原告:程庆源,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卢发霞,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程庆源与被告卢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立案时原告诉讼的被告是丁相荣,丁相荣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卢发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丁相荣赊购原告活羊20只,货款为20400元,当日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在秋收卖稻归还原告的卖羊款。至2016年底,丁相荣分文未还该欠款,并电话关机,拒绝与原告联系。丁相荣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被告卢发霞与丁相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发霞在买羊前一天到原告家看羊,买羊的当天原告将羊赶到丁相荣家,被告卢发霞也在场。被告卢发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丁相荣购买原告活羊20只,欠下货款204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丁相荣未给付货款。被告卢发霞与丁相荣系夫妻关系,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相荣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丁相荣欠原告程庆源20400元货款事实清楚,丁相荣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卢发霞与丁相荣系夫妻关系,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卢发霞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庆源货款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卢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