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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与贵州青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贵州青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厂,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文义长。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双方出现一切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裁定。”。”有关部门”属《合同法》规定中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能就此确定为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答辩,裁定正确,要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出现一切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裁定。”的条款,属于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未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