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沈剑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剑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剑潇,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剑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黔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剑潇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668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积极出资治疗伤者,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实是交通事故给伤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交强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分项限额,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按照保险公司所设立的格式合同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沈剑潇提出前述诉请。中国太保黔南支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沈剑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剑潇是贵J×××××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的丈夫胡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号五菱面包车在贵定县虎良××××90米处时,刮擦路边行人刘学坤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家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坤无责任。刘学坤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6680.64元,2014年3月2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受害者先行垫付10000元抢救费,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其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6680.6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刘学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刘学坤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贵J×××××号五菱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了伤者刘学坤各项损失69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元,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理赔,超出的医疗费,被告应不予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的最新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义务再支付超出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应在最高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院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剑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沈剑潇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胡家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贵J×××××号五菱面包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而,刘学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学坤曾于2016年6月20日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72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确定被上诉人赔偿刘学坤住院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000元。结合前述调解书内容,该调解书遗漏了对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6680.64元的处理。本院认为,刘学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包含被上诉人垫付的26680.64元属于刘学坤损失范畴,应将该笔费用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各项损失69000元一并计入刘学坤损失范围,并先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前述两笔款项数额为95680.64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26680.64元,扣除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元。为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受害人利益进行限制。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为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前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而不是将责任限额以被保险人就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以及以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法院将医疗费责任限额确定为10000元,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沈剑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沈剑潇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共计3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