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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海欧与张群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欧,陈晓东,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00号原告:陈海欧,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臣相,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群,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海欧与被告陈晓东、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臣相,被告陈晓东、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陈晓东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3000元);3.判令被告张群对被告陈晓东上述一、二项请求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晓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底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晓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汇总,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和利息10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最后结算本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晓东仍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晓东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过高,希望利息降低一点。被告张群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晓东时其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知道借款的时间是法院通知领传票时才知道;其与被告陈晓东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双方的债务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借款补充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是无效的协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晓东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陈晓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甲方将自有存款借给乙方,乙方用于自主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于2014年3月5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以银行回单为准,乙方不另写收据(乙方户名:陈晓东,账户:622202310008992XXXX,开户行:工行渝北区XX支行)。……3.利息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乙方每季到期后5日内支付甲方利息9000元。4.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需在5日内将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一次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在ATM机上向被告陈晓东银行账户转账给付50000元;2014年3月5日、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卡号为620058380300003XXXX,账号为380302710100586XXXX)向被告陈晓东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02310008992XXXX,账号为310008670120687XXXX)分别转账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晓东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同年5月,被告陈晓东向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陈晓东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其《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陈晓东为乙方。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1.甲方于2014年3月5日借款给乙方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2.甲方于2014年5月1日借款给乙方10000元(壹万元整);3.乙方于2014年5月底支付了利息90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4.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欠本金和利息235000元(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二条约定,1.甲方多次催乙方偿还,但乙方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商议,乙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和利息共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剩余款项每月支付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最后结算本息。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在借款期间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其余期间的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载明,婚姻期间的债务均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负责。2017年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东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群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张群对被告陈晓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东称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告知了原告,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陈晓东称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是在起诉之后告知的,但原告并未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陈晓东给付的9000元,系被告陈晓东给付的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群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离婚协议、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张群提供的离婚协议、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晓东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向被告陈晓东支付借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晓东又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陈晓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构成被告陈晓东对《借款补充协议》事实的自认,被告陈晓东应当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晓东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晓东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给付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东归还借款并给付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晓东承担,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二被告有效,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群对被告陈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群对其辩称的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晓东时其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离婚协议、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张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晓东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群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群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字,是无效的协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晓东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陈晓东于2016年7月17日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晓东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导致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晓东归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陈晓东依法主张了权利,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被告张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逾期归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方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5月1日向原告提供借款160000元,被告陈晓东给付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提供借款时开始分别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晓东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借期内的利率,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晓东给付原告9000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陈晓东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期间,被告陈晓东应当给付借款期内利息为3000元(50000元×月利率2%×3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陈晓东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期间,被告陈晓东应当给付借款期内利息为3000元(50000元×月利率2%×3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陈晓东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被告陈晓东应当给付借款期内利息为3000元(50000元×月利率2%×3个月)。二被告没有给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欧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陈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欧借款15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为: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群对被告陈晓东上述一、二项中应当归还原告陈海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晓东、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