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广军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军,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064号原告:董广军,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负责人:王绍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广军与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311民��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广军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广军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徐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6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31984.09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300.95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20元/天×274天)、护理费28920元(60元/天×第一次住院274天+60元/天×第二次住院97天+60元/天×第三次住院11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10元、医疗费1004.2元,合计11007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的职工。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2013年12月1日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及徐州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工伤鉴定报告显示为无护理依赖,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医疗期没有实际治疗仅仅为康复治疗,因此该后期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工资,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因此其主张的工资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广军系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6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董广军在车队门口站台接车时,踩在路边破损的阴沟盖上扭伤左踝。同日原告董广军至徐州仁慈医院就诊,2012年12月20日原告董广军又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浅神经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并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74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董广军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董广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董广军的伤残情况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3]第20xxxxx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董广军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董广军的伤残情况作出了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00x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董广军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15日原告董广军再次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住康复科,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98天,2015年1月22日原告董广军又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住康复科,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11天。2015年6月1日原告董广军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董广军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董广军不服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7月23日原告董广军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12月30日原告董广军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董广军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董广军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广军的诉讼请求。董广军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x民终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系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董广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128元已经由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领取,但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董广军受伤前12个月(2011年11月-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53.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给原告董广军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705.48元、458.28元、1118.28元、458.28元、2224.56元、678.28元、931.13元、678.28元、1012.94元、1012.94元、1012.94元、1012.94元、832.4元、832.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董广军在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准予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应予受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用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76.6元、鉴定费610元的问题。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际领取原告董广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8元、鉴定费400元,因此,被告实际领取的该费用应支付给原告董广军;2、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及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31984.09元(3353.8元/月×14个月-14969.11元)、伤残鉴定后工伤复发再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18300.95元(3353.8元/月×6.5个月-3498.75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治疗及伤情康复情��,本院酌定原告董广军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该期间内被告应保持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向原告董广军仅发放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工资13304.31元,根据原告董广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工资26941.29元(3353.8元×12个月-13304.31元)。原告董广军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且在医疗机构未提出意见时,原告董广军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不能认定属于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20元/天×274天)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之合理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手续,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28920元(60元/天×48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董广军的护理费为200天,其护理费为12000元(60元/天×200天);5、交通费300元,此系原告治疗之必需,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1004.2元,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董广军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在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报销,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差额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849.29元。(三)关于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徐州公交公司二公司��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分公司,其虽有独立的财产,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董广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徐州公交公司承担。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董广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8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849.29元;二、驳回原告董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