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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梅英与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英,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5号原告:黄梅英,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文盲,务农,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樟山村对门山(金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4210001957。法定代表人:邹玲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英与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于是原告向新干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在新干县劳动监察局调查过程中,被告承认了拖欠原告9946.7元工资的事实,但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原告。被告新绿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13年以上的工资均已结清。2014年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485.7元,实际支付了14000元,原告多领取514.3元,2015年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6461元,仅支付了6000元,余10461元未付,共计9946.7元工资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记账的《2014年1-12月工资表》、《2015年1-12月份工资表》中确认了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结欠的事实。2016年3月份,原告向新干县劳动监察局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在新干县劳动监察局向被告调查时,被告的员工胡必石、洪兵制作了《新绿公司未付员工工资表》,并提交至新干县劳动监察局,该未付员工工资表亦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946.7元。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拖欠原告��资款9946.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2月工资表》、《2015年1-12月份工资表》、《新绿公司未付员工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99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梅英工资款99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