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明良与李修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良,李修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777号原告:陈明良,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静安新区,委托代理人:梁彩红,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明良与被告李修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良的委托代理人梁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9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44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35000元×4.35%÷365天×184天=553元、44000×4.35%÷365天××167天=887元);上述1、2两项暂合计为7044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8月分别签订了《无为时代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协议》、《商品供销合同》,《无为时代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商品供销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合肥三龙针织)向甲方(新时代购物广场)供货,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货款欠条,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4000元)、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000元),此两份欠条均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款;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判允原告诉请。被告李修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陈明良(以合肥三龙针织名义)与李修勇(以白茆时代购物广场名义)签订《无为时代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协议》一份,约定陈明良向李修勇经营的新时代超市供应针织品,协议还对商品质量价格及结算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明良按约进行了供货。2013年11月21日,李修勇向陈明良出具《铺底单》一张,载明:“收到合肥三龙铺底24000元”。2014年2月17日,李修勇向陈明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合肥三龙针织贰万元贷款。因李修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陈明良于2016年1月29日找到李修勇,李修勇在上述两张单据上备注:“我商场承诺2016年2月15日还款”并加盖“新时代购物超市”公章。另查明,陈明良系合肥市三龙针织(未经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人。白茆镇新时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李修勇系实际经营人。新时代购物超市(未经工商登记),李修勇系实际经营人。无为县姚沟时代购物商场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小琼。上述事实,有《无为时代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协议》、《商品供销合同》、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良与李修勇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白茆镇新时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李修勇为登记经营者,新时代购物超市未经登记,李修勇系实际经营人,故陈明良要求李修勇支付货款及铺底款计44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银行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损失,但考虑到李修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陈明良被占用资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李修勇应向陈明良支付自承诺付款期限(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陈明良要求李修勇支付无为县姚沟时代购物商场货款的主张,因无为县姚沟时代购物商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并非李修勇,且陈明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场实际经营者为李修勇,故对陈明良主张李修勇支付其与姚沟时代购物商场货款2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修勇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明良支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此后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明良负担577元,被告李修勇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轰动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使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使其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