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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郝景文与于德水、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文,于德水,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432号原告:郝景文,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于德水,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振全,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于春,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长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黎明宇,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郝景文与被告于德水、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文、被告于德水、张振全、刘长顺、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4,000.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于德水向原告借款10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为被告于德水的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000.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德水辩称,2014年10月4日从原告郝景文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88,000.00元属实。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已全部付清,自2015年10月5日至今利息和本金没有给付,本金是80,000.00元,当时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7年3月止,共计17个月,利息共计27,200.00元,本息合计107,2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张振全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刘长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黎明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暂无能力给付。被告于春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于德水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共计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共计8,000.00元。被告于德水为原告郝景文出具88,0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为被告于德水的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据上签字。截止到2015年10月4日止以前利息全部付清,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17个月,利息应为27,200.00元,本息合计为107,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000.00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水为原告郝景文出具的欠据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于德水理应偿还原告郝景文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于德水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4,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对原告郝景文的诉讼请求不持有异议,故被告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德水进行追偿。综上,原告郝景文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水给付原告郝景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于德水、张振全、于春、刘长顺、黎明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