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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延利与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利,陈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572号原告:黄延利,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忠良,男,1965年7月20日,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黄延利与被告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黄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320元(12个月),本息合计34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李友从原告黄延利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分,于2017年1月27日还清,担保人陈忠良,同时约定担保人将房屋做抵押,被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320元,本息合计34320元。陈忠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延利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7日借据一张,证明李友从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分,还款日为2017年1月27日,担保人陈忠良;本院调取内蒙古自治区成吉思汗牧场场部居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友已离开辖区且无身份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内蒙古自治区成吉思汗牧场场部居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李友从原告黄延利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分,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还清,担保人陈忠良,李友出具借据一张,后李友离开辖区且无身份证明。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李友向原告黄延利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存在,陈忠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逾期后李友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友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陈忠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忠良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返还原告黄延利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320元,本息合计3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琴 来自: